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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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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城乡供水与排水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外文名称:

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修订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包括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98条。

总则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航运、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海洋生态保护

国务院和沿海各级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和濒危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海岸保护设施。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申报,严格执行规定。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等不得新建排污口。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等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纸、化工、炼油等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使用超标放射物质;残油、废油、含油工业垃圾不得排放入海。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拟定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选划海洋倾倒区,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和环境监测;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任何船舶不得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必须事先申报。

法律责任

各种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管理部门给以处罚的方式及标准。

附则

本法中使用的若干术语、名词含义的说明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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