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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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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城乡供水与排水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外文名称:

1989年12月26日经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7条。

总则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国务院和沿海地方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负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的各项罚则。

附则

由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除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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